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并保障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 、公安、监察、财政、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农业、林业、畜牧 、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 ,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绿色、循环经济 ,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 、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实施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未达到国家、省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对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 ,或者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在县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设施 、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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